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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江面条厂黄炳尤等53名职工及家属不服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企业财产行政处理决定案

来源:深圳房产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szfcjfls.com/   时间:2016-07-22 15: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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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江面条厂黄炳尤等53名职工及家属不服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企业财产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面条厂黄炳龙等53名职工及家属。 诉讼代表人: 蒙静,女,39岁,金城江面条厂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镇解放南路68号。 诉讼代表人: 余吉枝,女,39岁,金城江面条厂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镇汽车总站水洞修理厂宿舍。 诉讼代表人: 谢金玉,女46岁,金城江面条厂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镇民族路89号。 诉讼代表人: 黄启同,男,77岁,金城江面条厂职工,住河池市金城江镇工农路。 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镇人民政府,地址河池市金城江镇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莫耀辉,镇长。 第三人: 梁福生,金城江面条厂厂长。 第三人: 赖静林,金城江面条厂会计。 金城江面条厂前身为河池县金城江镇河北街道面条加工组,于1969年由黄炳尤等8位街道居民自筹资金合伙开办。1971年加工组被并入镇“五·七”农场,更名为“金城江镇面条厂”,其生产和分配是独立的。1973年面条厂因“五·七”农场解散而独立,此后其经营方式一直是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其分配方式主要是记分(记件)工资制和承包工资制。面条厂在行政上先后归金城江镇人民公社、金城江镇人民政府领导;职工来源均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经本人申请,镇里审批后,即可到工厂上班;厂长由职工推荐、镇政府任命。1982年,面条厂开始使用现名称。面条厂成立后,使用本厂公积金逐步购置固定资产,到1985年已拥有比较完整的面条机械加工设备和2栋楼房、10多间瓦房,面积共1000多平方米的生产用房。对生产用房,面条厂均以本厂名义办了房屋产权证。1986年,面条厂因资金困难,将一栋三层楼房卖给金城江镇企业办公室。面条厂在八十年代后,经济效益逐步下降,不断有职工退职。当地规定,象面条厂这一类的工厂,其职工年老后只能退职、不能退休。1994年5月,面条厂剩下的13名职工也要求退职。为此,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6日与镇党委联合作出金发〔1994〕9号《关于镇面条厂职工要求退职的批复》,又于同年7月15日作出金政发〔1994〕22号《关于镇面条厂要求撤厂的批复》,以上两文决定: 同意面条厂13名职工退职,每人按工龄每年领取退职金400元,先从面条厂现有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镇企办负担;面条厂的固定资产及设备归金城江镇全镇人民所有,暂由镇企办管理使用;镇面条厂撤销。1994年7月15日,河池市工商局将面条厂的集体所有制法人营业执照予以注销。1994年7月26日,金城江镇企业办公室接管了面条厂的全部财产及有关财产证、帐务资料。接管前,主管部门未对面条厂作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债务清算。 金城江面条厂黄炳尤等53名职工及家属对金城江镇人民政府的金发〔1994〕9号和金政发〔1994〕22号这两个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 金城江面条厂是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其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全部是该企业职工劳动积累所创。在本厂职工全体退职、企业完全终止时,应由全体职工民主协商处理该厂财产。同时,该厂职工退职时,并未表示放弃本企业财产,而金城江镇人民政府却用行政命令手段,将该厂财产收归全镇人民所有。镇人民政府的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四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和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行政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述金发〔1994〕9号文件和金政发〔1994〕22号文件,将金城江面条厂的财产退还原告,由原告民主处分这些财产。 被告辩称: 金城江面条厂是金城江镇人民政府的前身—金城江镇人民公社于1971年组织筹建的,该厂属集体企业,不是个人合伙。原告方都是面条厂的退职职工及家属,这些人已与该厂没有关系,他们对本案没有诉权。原告方依照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被告是错误的。被告方在面条厂职工全部退职,工厂已无法经营、无人管理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免受瓜分、流失,而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和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金发〔1994〕9号文件和金政发〔1994〕22号文件,上述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本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金城江面条厂黄炳尤等53名职工及家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工厂已被撤销,原厂长又不愿意以工厂名义起诉的情况下,他们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资格。面条厂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财产属于集体组织所有。在该企业全体职工退职,该厂无人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其财产应由政府组织管理处分。被告金城江镇政府作出的金发〔1994〕9号和金政发〔1994〕22号文件,对金城江面条厂的财产进行处分,是行使其政府管理职权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上述两个文件,把面条厂的集体财产交由其民主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 维持金城江镇人民政府金发〔1994〕9号《关于镇面条厂职工要求退职的批复》和金政发〔1994〕22号《关于镇面条厂要求撤厂的批复》。 金城江面条厂黄炳尤等53名职工及家属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面条厂财产确认为本企业集体所有。其理由是: 第一,金城江镇人民政府没有投入分文资金或任何实物到面条厂,因此,政府对该厂财产没有处分权。第二,面条厂是全厂职工自筹资金组建的集体企业,其财产应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三,面条厂撤厂后,其遗留的财产应由全厂职工民主处分。第四,金城江镇人民政府金发〔1994〕9号和金政发〔1994〕22号文件,将面条厂的财产改变为全镇人民所有,这是平调企业财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金城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第一,金城江面条厂是1992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该厂产权的认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产权取得的规定。第二,被上诉人发出的金发〔1994〕9号和金政发〔1994〕22号文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因而是合法的。第三,上诉人要求处分面条厂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面条厂撤厂后的剩余财产交由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接管是合法的。以上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所作出的金的〔1994〕9号和金政发〔1994〕22号文件是合法的,一审判决维持这两个文件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金城江面条厂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资产来源主要是本企业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及其积累所形成,还有的是用本企业集体资产购买他人财物而形成的。这些资产依法应当属于金城江面条厂集体所有。在面条厂撤厂时,有关方面应当依法对该厂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债务清算。金城江面条厂撤厂清算后所剩余财产,依法应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金城江镇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代管,这些财产要专门用于本厂职工的福利性开支,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瓜分。金城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发〔1994〕9号文件和金政发〔1994〕22号文件,将面条厂的全部财产确认为金城江全镇人民所有,这一确认缺乏主要证据;将面条厂撤厂后的全部财产交由镇企业办公室使用,这一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仅认定面条厂的财产属集体所有,但未明确这些财产究竟属于哪一类集体组织所有;认定面条厂撤厂后遗留财产应由政府处分,这一认定无法律依据;对镇人民政府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仍适用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确认面条厂依靠本厂公共积累所形成的那部分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金城江镇人民政府的金发〔1994〕9号和金政发〔1994〕22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上述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和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制定的《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七条第1项、第5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和 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河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镇人民政府金发〔1994〕9号《关于镇面条厂职工要求退职的批复》和金政发〔1994〕22号《关于镇面条厂要求撤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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