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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享有购房优先权
承租人享有购房优先权
承租人享有购房优先权
原告吴卫国,江西省余干县余干镇政府干部
被告张英华,余干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工
第三人李学军,余干县粮食局职工
案由侵犯优先购买权
张英华在余干县余干镇环山路27号拥有一栋二层砖混结构的小楼房,建筑面积201.27平方米。1997年7月8日,张英华将该房出租给吴卫国居住,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
租赁期为1年,租金为每月100元。后张英华因琐事与吴卫国发生矛盾。1998年6月,张英华决定将该房出卖。经人介绍,张于6月28日与第三人李学军达成以6.5万元的价格买卖该房的协议。双方于次日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租赁期届满后,张英华遂通知吴卫国租赁房屋己经出卖,要求其立即腾房。吴卫国认为张英华在卖房前即未通知又未征求其是否购房的意见,侵犯了其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张英华与第三人李学军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余干县人民法院受案后,经审理认为:
被告张英华在将出租房屋出卖前未通知承租人吴卫国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李学军,侵犯了原告吴卫国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被告张英华与第三人李学军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的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房屋优先购买权是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所承租房屋的权利。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房主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原房客优先购买的权利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该案被告张英华虽然与第三人李学军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到房管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由于该行为剥夺了原告吴卫国的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所以买卖关系也就被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