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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分财产

来源:深圳房产纠纷律师   网址:http://www.szfcjfls.com/   时间:2016-11-14 1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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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朝杰,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城县三义镇粮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影,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蒙城县关帝新村49号。

  上诉人牛朝杰因离婚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1)蒙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印、董志军、被上诉人乔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乔影与被告牛朝杰于1997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8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7日生育一女孩名“牛莹”。结婚时,乔影娘家陪送嫁妆有29寸索尼牌彩电一台、索尼牌VCD一台、奇声牌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华生牌电暖器一个、棉被5床、7组合家俱一套、2把椅子。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布衣沙发一套,荣声牌热水器一个,被告交纳的用于购买原、被告居住的位于三义镇利民街北头西侧粮站处的两间两层门面房款30000元(被告父亲牛亚伯交纳48000元,共78000元购买)及装饰新房的花费6700元。原告月工资300元,被告月工资178至520元不等。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撕打,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撕打中被告亦有伤。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培养出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撕打中,原告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婚后居住的位于三义镇利民街北头西侧粮站处的两间两层门面房系大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属于原、被告出资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出资额的50%给付原告现金。婚后女儿牛莹由于幼小,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应负担部分抚育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第32条第2款、第32条第3款第2项、第36条第3款、第37条第一款、第39条第1款、第4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乔影与被告牛朝杰离婚;

  二、婚生女儿牛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2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育费,从2001年6月起付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婚前嫁妆29寸索尼牌彩电一台、索尼牌VCD一台、奇声牌功放机一台、音箱一对、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华生牌电暖器一个、棉被5床、7组合家俱一套、2把椅子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财产布衣沙发一套,荣声牌热水器一个、出资购买的位于三义镇利民街北头西侧粮站处属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购房及装饰房屋款36700元的50%,即18350元;

  五、被告给付原告因实施家庭暴力所造成的损害赔偿3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240元。

  宣判后,牛朝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部分改判。其上诉理由为:

  1、原判错误地将上诉人婚前购买的七组合家俱认定为被告上诉人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

  2、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被上诉人亲属借上诉人亲属26000元的债权债务一味强调债务凭证而未予认定;

  3、错误地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由上诉人父亲牛亚伯购买的粮站内的两间门面房认定为大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

  4、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5、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暴力,赔偿无据;

  6、原判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乡镇拖欠被上诉人二十个月工资的债权,不予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显系错误。被上诉人以位于三义粮站的两间两层门面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为大家庭共同财产错误,原审对共同财产之外的判决正确为由而请求二审对财产部分判决予以改判,对孩子抚养及其他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

  1、牛朝杰所交纳的用于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位于三义镇利民街北头西侧粮站处的两层两间门面房购房款3000元是否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2、原审判决婚生女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有不当之处;

  3、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蒙城县三义镇人民政府拖欠被上诉人的二十个月工资,是否应判决予以分割;

  5、七组合家俱一套是否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所举证据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

  1、蒙城县三义镇财政所及蒙城县三义镇卫生院证明(原卷第38—39页),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拖欠情况及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不持异义;

  2、2001年7月26日刘兰芳证明、98年4月22日贷款凭证、2001年6月17日华兴公司证明、2001年6月20日黄齐军证明、2001年7月27日李思印的证明、2001年6月25日庄周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购置情况,证明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之父牛亚伯贷款所购及该房屋产权属牛亚伯所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刘兰芳的证明系伪证,贷款凭证上的“牛亚伯”三字非牛亚伯本人所签,庄周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证明无原件,不真实,华兴公司的证明日期不对,款是上诉人和其父亲一起去交的,黄齐军、李思印的证明不属实;

  3、2001年10月2日牛亚伯、曹侠云的说明及99年11月9日乔影的诉状,证明争议的房屋属牛亚伯所有。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说明不了房屋是谁买的,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买了这处房子之后,上诉人父母又盖了一处房子,其父亲借的钱可能用于盖另一处房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的房子自己付了3万元;

  4、2001年6月26日三义镇卫生院证明、2001年6月26日三义镇医院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是互殴行为,不是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打的。

  被上诉人为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及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

  1、2001年6月24日王怀蒙证明,证明争议房屋是以被上诉人姨父的名义购买,房价为78000元。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在一审时王怀蒙已承认是伪证;

  2、2000年10月13日刘兰芳证明,证明购买争议房屋实交现金63000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2000年10月13日邵春勤的证明,证明拐帐拐了15000元。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4、2000年9月18日三义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证明买房子时,上诉人父亲牛亚伯又买了一块地盖房子。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5、2001年6月22日庞军民的证明、2001年6月20日张如侠的证明、2001年6月20日姜伟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装修房屋花费6700元。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装修房屋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属被上诉人;

  6、2001年6月29日张敏的证明,2001年6月26日三义镇卫生院的证明及三义镇派出所证明(原卷第28页、第30—32页),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明及照片属实,但不是家庭暴力,而是相互殴打。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情况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1,被上诉人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2、3,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系上诉人之父牛亚伯贷款所购及该房屋产权属牛亚伯所有,由于上诉人未有提交房屋产权证书及本案双方对房屋争议仅是上诉人交纳的30000元购房款是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4,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是互殴行为,结合原审认定的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撕打,撕打中上诉人亦有伤,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打架存在有互殴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1,证明争议房屋系以78000元所购,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举证据2、3、4,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联;被上诉人所举证据5,证明装饰房屋花费6700元,上诉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6,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撕打,照片上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殴打所致,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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